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4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陳鈺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0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後經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無業,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需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刑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僅以機械式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5 頁背面),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 號判決參照 )。
至經檢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驗餘淨重 │實驗室編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柒壹參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點零壹伍壹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玖貳壹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捌零參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伍壹捌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肆陸參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參壹零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肆伍貳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參參肆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肆點玖捌參零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捌點伍零柒陸公克│Z0000000000 │
│ │壹包 │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被 告 陳鈺帆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居花蓮縣玉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3年6月確定,以上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出監,該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4日0時3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9月4日13時50 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住處搜索,現場扣得陳鈺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13.4741公克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鈺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 │中之供述 │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
│ │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 │Z0000000000)、慈濟大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非他命之事實。 │
│ │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 │ │
│ │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體 │ │
│ │檢驗總表各1紙 │ │
├──┼───────────┼───────────┤
│ 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安非他命11包(共計純質│
│ │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 │淨重13.4741公克)之事 │
│ │體鑑定書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計純質淨重13.47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