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9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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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楷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2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旁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停放在該處之武佳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插有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1 把,竟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其於同日3時15 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與中山路口因闖紅燈遭員警攔查,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武佳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失竊車輛照片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8、23至24、27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4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竊得之機車業由被害人取回(見警卷第1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4 頁),暨其自陳為買宵夜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 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惟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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