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六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31日 1時20分許,在花蓮市○○0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許曾振福所有停放於該處,後車廂車門未鎖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硬幣共約新台幣(下同)200元。」
更正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31日凌晨 1時20分許,在花蓮市○○0街00○0號前,見許曾振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後車廂車門並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許曾振福放置於排檔桿旁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謝孟楷 男 27歲(民國77年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6樓之2
居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12264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31日1時20分許,在花蓮市○○0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許曾振福所有停放於該處,後車廂車門未鎖好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硬幣共約新台幣(下同)2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曾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黏貼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害人許曾振福指稱及警方報告意旨係認為被告係竊取許曾振福所有約700元至1000元及信用卡等財物等語。
經查: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現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許曾振福所述之700元至1000元現金、信用卡等物,確遭被告所行竊取,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前開經起訴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