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5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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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謝孟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南海二街262巷口,見徐忠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為竊取該車內之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該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駕駛座,著手翻動車內物品行竊時,為徐忠勇發覺該車感應器有異而前往查看,謝孟楷見狀即逃躲在同巷2號騎樓地之庭園倉庫,而未得逞。

嗣經徐忠勇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逮獲謝孟楷,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一)被告謝孟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忠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查獲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為竊財果腹之動機及目的、以凌晨進入他人車內翻找財物之行竊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鐵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逐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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