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6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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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6秒許、同日晚間7時35許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告訴人魏東敏恫稱,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供稱: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飲用酒類後始為本件犯行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惟查被告關於與告訴人、其姪子魏尚志及姪女婿林銘雄(下逕稱魏尚志、林銘雄其名)均不認識,然知悉魏尚志為其姪子及林銘雄為葬儀社理事長,犯罪動機為認為魏尚志從事高利貸行為及林銘雄行為不檢而無法容任,犯罪手段為透過索取(新臺幣)150萬元以擔保魏尚志及林銘雄生命安全,犯罪過程為藉由104查號臺取得松成號葬儀社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用以撥打前開松成號葬儀社市內電話遂行本件犯行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裝設在被告住處之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其母等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俱能陳述(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本件於104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6秒許、同年月13日晚間7時35分6秒許行為時,均未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尚志及林銘雄素不相識,僅因認為魏尚志從事高利貸行為及林銘雄行為不檢,竟不思以正途尋求溝通,竟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實不可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恐嚇取財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及精神障礙之重度多重障礙,有中華民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其母從事資源回收業、其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著手於民國104年2月8日17時30分06秒,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魏東敏經營之松成號葬儀社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恫稱:你們家魏尚志在外放高利貸非常可惡,你們魏家要給我小心,我會殺了你們等語;
嗣接續於104年2月13日19時35分06秒,以相同方式電話聯絡魏東敏,恫稱:魏尚志、林銘雄都行為不檢,要準備新臺幣150萬,否則要抄家滅族等語,使魏東敏心生畏懼,旋即訴警查辦,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魏東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俊明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東│全部犯罪事實。                    │
│    │敏警詢、偵訊證述│                                  │
├──┼────────┼─────────────────┤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證明告訴人第2次於104年2月13日19時 │
│    │分局中正派出所陳│35分06秒接獲恐嚇電話後,旋即於同日│
│    │報單、受理各類案│19時40分報案,足認告訴人確實心生畏│
│    │件紀錄表        │懼,因而訴警查辦之事實。          │
├──┼────────┼─────────────────┤
│4   │門號00-0000000號│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撥打電│
│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
│    │結果            │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罪嫌為未遂犯,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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