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9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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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漢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漢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漢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12日14時22分起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12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經他案通緝之游漢桐,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4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頁),且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為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為安非他命:2,215ng/mL、甲基安非他命:24,605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游漢桐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97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518、767、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復於100、103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103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

另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乙案),被告於99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2案所示之刑,而於 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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