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9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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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參伍點貳零玖伍公克)暨上開毒品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中正北路附近之某網咖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萬2千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3包(毛重各為2.0021 公克、10.2364公克、34.1712公克,經送驗純質淨重各為1.4959 公克、8.7611公克、24.9525公克,共計35.2095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4年2月11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15樓之3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9、13-16頁、偵卷第7-8 頁),扣案之晶體三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各為2.0021公克、10.2364公克、34.1712公克,經送驗純質淨重各為1.4959公克、8.7611公克、24.9525公克,共計35.2095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7 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2、24-31頁),並有扣案之愷他命3 包在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35.2095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達20 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並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購買持有以施用,且持有之純質淨重逾35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送驗淨重45.0436公克,純質淨重35.2095公克),係被告林坤憲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各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疑似偽造花蓮縣警察局服務證,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8頁),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手機2支(均為蘋果牌之iphone5,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8頁),惟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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