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若辰係址設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0號1樓「星奇緣
-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若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 (一)被告於103年8月28、29日間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線臉書,
- (二)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包含告訴人:
- (三)上開言論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 (四)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且縱被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 (五)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 (六)系爭言論亦屬公然侮辱: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
-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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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104年度花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若辰係址設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0號1樓「星奇緣咖啡店」之負責人,林淑娟係「星奇緣咖啡店」之員工,因李若辰懷疑林淑娟受何沅庭之教唆而偷竊其皮包內之金錢,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29日間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線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里程」之暱稱,將自林淑娟所有手機內林淑娟、何沅庭之照片及渠2 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後張貼在其上開臉書網頁上,並在旁留言發表: 「來,這小鬼聯合我們店裡女店員從店內挖錢,台北市或花蓮的人看到這個騎Bws的小鬼請告知我行蹤;
『偷竊』我原諒她一次居然還惡意與男友在我店內趕客人並且在客人面前毀謗我,對話訊息皆為女孩子怕官司纏身所提供給我。
請幫我揪出這個騙女人幫他挖錢的天才。
覺得操它媽狗養大的垃圾。」
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淑娟、何沅庭(未據告訴)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供在臉書社群網站搜尋暱稱「里程」網頁之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於眾,足以毀損林淑娟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嗣經林淑娟發現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若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其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使用「里程」之暱稱,將自告訴人林淑娟(下稱告訴人)所有手機內告訴人、何沅庭之照片及渠2 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後張貼在其上開臉書網頁上,並在旁留言發表: 「來,這小鬼聯合我們店裡女店員從店內挖錢,台北市或花蓮的人看到這個騎Bws的小鬼請告知我行蹤;
『偷竊』我原諒她一次居然還惡意與男友在我店內趕客人並且在客人面前毀謗我,對話訊息皆為女孩子怕官司纏身所提供給我。
請幫我揪出這個騙女人幫他挖錢的天才。
覺得操它媽狗養大的垃圾。」
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系爭言論所指係何沅庭之行為,並無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誹謗之言詞,又伊之臉書僅有朋友能觀看內文,告訴人為其朋友能見該文係屬正常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28、29日間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線臉書,使用「里程」之暱稱,將自告訴人所有手機內告訴人、何沅庭之照片及渠2 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後張貼在其上開臉書網頁上,並在旁留言發表系爭言論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內容相符(警卷第4頁、偵卷第11 頁),並有上開「里程」暱稱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1 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刊登系爭言論此節,首堪認定。
(二)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包含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因何沅庭叫告訴人去翻其錢包,並拿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身份證件,經其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否認,其於103年8月28日或29日氣憤之下就把告訴人及何沅庭照片公佈在臉書上,一看就知道是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該篇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對比所附照片,極易辨識系爭言論影射對象確為告訴人及何沅庭無訛。
又細觀系爭言論雖在分號前之主詞為「這小鬼」,然內文子句敘及「我們店裡女店員從店內挖錢」等文字,而在分號後則為「『偷竊』我原諒她一次居然還惡意與男友在我店內趕客人並且在客人面前毀謗我」等文字,而告訴人為被告所經營之星奇緣咖啡店之員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稱在卷(警卷第3、9頁),顯見系爭言論不僅係被告對何沅庭所為,亦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至為灼然。
(三)上開言論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被告公開張貼系爭言論提及「我們店裡女店員從店內挖錢」、「『偷竊』我原諒她一次居然還惡意與男友在我店內趕客人並且在客人面前毀謗我」等語,而細觀上開言論,除指稱告訴人竊盜及惡意誹謗外,並使用「操它媽狗養大的垃圾」等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顯已貶抑告訴人人品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
(四)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且縱被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因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1、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
2、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何沅庭有在臉書上承認他叫告訴人拿我身份證件,我的身份證件也確實遺失。
告訴人之前已經有拿過我錢包一次,這件事只有我知道,我已原諒她一次,她居然還犯第二次。
我們店內尚有另外兩位股東,「店內挖錢」就是說告訴人從我店裡面拿錢,這部分她手機裡面有她自己與她男朋友的對話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並提出告訴人與何沅庭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領證號碼、署名「何沅庭」臉書網頁等翻拍照片數張為據(偵卷第19至23、29至31頁),惟告訴人表示其有拿被告之身分證觀看,但絕無被告所指之竊盜行為,上開對話是被告打的字,完全係被告自導自演等語(偵卷第11頁),再細據前開LINE軟體對話紀錄,雖有「你拿他錢包有拿任何東西嗎?」、「有一萬多」等訊息,並未顯示傳送日期,自難確認傳送時間顯示;
署名「何沅庭」之人係發表「你知道我女朋友拿他的錢包是看他的身分證嗎,然後他用我女朋友手機打說拿一萬多,現在又把我女朋友手機拿走」等文字,並無告訴人取走被告財物之言論;
復又依被告之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領證號碼之照片,雖可認定被告確有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但不能確認補發之原因,從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均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有何竊取財物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所發表之告訴人竊盜等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遑論可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為可靠、可信之查證,實無從免除誹謗罪責。
況縱被告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惟其如有因財物失竊而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應訴諸法律以茲救濟,且告訴人本身仍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被告指摘關於告訴人竊盜一事,核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委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有何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是亦難辭誹謗之責。
(五)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臉書是任何我的朋友都可以看到的等語(偵卷第10頁),佐以系爭言論表明:「台北市或花蓮的人看到這個騎Bws的小鬼請告知我行蹤」、「請幫我揪出這個騙女人幫他挖錢的天才」等情,顯見被告本意即在傳述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周知,亦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甚明。
(六)系爭言論亦屬公然侮辱: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是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再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被告於在其臉書網頁頁面公開系爭言論,因該網頁不用經被告同意加入好友,即可閱讀該文字內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伊與何沅庭均非被告之好友,伊會知悉上開臉書網頁文字,係因伊與何沅庭有點進去看被告之臉書而發現,又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里程」臉書,並點進去觀看系爭言論等語(原審卷第15頁);
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可見署名「吳文欽」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得觀看系爭言論(詳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言論既未設定隱私權限,致使臉書網站上全體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並點閱,自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
復系爭言論以「操它媽狗養大的垃圾」等語指稱告訴人,而前開詞語乃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是以,被告在其臉書網頁頁面公開張貼系爭言論中具有上開侮辱性之詞語,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檢察官對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公然侮辱條文,惟已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既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涉犯竊盜、誹謗等罪之告訴,本應理性等待司法機關裁決評判是非,竟任意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被害人之事,並任意以文字辱罵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係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已就客觀事實坦承,然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專科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商且配偶甫產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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