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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於103年12月30日15時40分前 96小時內之不詳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3年12月29日晚上7、8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因伊是單親媽媽,母親無法幫忙,妹妹是弱智,所以伊如果入監服刑,女兒將無人照顧,且本人有服用安眠藥,領有殘障手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太重,請求緩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年僅23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已過世,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未婚生子,尚有2 歲幼女須扶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屬輕微,然被告無力繳納罰金,如入監服刑,母親及幼女即無人照顧,請求諭知無條件緩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 號判決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量刑除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亦考量「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育有未滿2 歲之幼女,且為中低收入戶」等上訴意旨所述之情形,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而被告於100 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乃屬犯罪行為且具有成癮性乙節應已知之甚詳。
詎被告不思斷絕接觸毒品全部管道及主動至醫療院所尋求成癮性預防、診斷與治療,僅因朋友邀約、心情煩悶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故其是否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已非無疑。
經本院詢以是否願意參加戒癮治療,被告則答稱不願接受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反面),本院復質之既曾經觀察、勒戒,為何無法戒除毒癮,如不接受戒癮治療,爾後如何避免再犯等情,被告僅以:伊會避免與那些朋友聯絡,之前不知道自己生病,以後會吃醫生開立的藥安穩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然被告於101年7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迄本案於103年12月29日施用毒品,已相隔2 年多,被告既自認以上開方式即可戒癮,理當早應斷絕與施用毒品友人往來並尋求醫療協助;
再者,近年來因通訊科技發達,人與人之互動,除見面、郵寄、傳真外,尚可以社群網站、電話、視訊、通訊軟體、甚或線上遊戲等方式,彼此緊密聯繫。
而被告除僅陳述要避免與沾染毒品的友人往來外,就其所處現實環境及經濟狀況,究有無能力搬遷他處、如何使不良友人不知其住處且無法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干擾、誘惑其施用毒品,皆未能具體詳述,是其是否確能斷絕與不良友人之往來,客觀上已非無疑。
況毒品除會導致生理成癮性外,心理成癮性乃首要再犯原因,此觀施用毒品人在長期間監禁,出獄後再犯率仍然甚高可明。
而毒品帶來之快感與滿足,絕非合格處方籤所可比擬,此乃毒品心理依賴性難以戒除之原因,為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為單親媽媽,無業,僅靠每月約新臺幣1萬2000 元補助款及販售手工藝品所得勉強維生,獨自與幼兒居住於承租小套房,母親為殘障,有一弱智妹妹,姐姐甫因公共危險服刑出監,一位弟弟出國,另一位弟弟則在餐廳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之經濟及客觀環境均非甚佳。
被告年僅23歲,如何在此種環境、日常生活中,使自己保持正面、樂觀情緒,克服因生活不順遂、煩悶肇致的沮喪不快所生對毒品之心理依賴性,實有賴專業醫護人員協助治療。
故被告空言欲以上述方式戒除毒品癮,實已輕忽毒品癮性不易斷絕之嚴重性。
從而,本院認被告未能深刻體會施用毒品行為對其身心已造成重大影響,被告復拒絕接受戒癮治療,實難認被告往後無再犯之可能。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即非允洽,尚無足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4 日釋放後,於101年7月1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0日15時40分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12月30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甲○○進行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為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為安非他命:4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2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育有未滿2 歲之幼女,且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此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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