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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育賢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賢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育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攜帶板手竊盜,僅係為方便撬開門扇進入,絕無傷人之意圖,並非兇器,請求法官改依一般竊盜罪,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審認被告進入咖啡廳前持用之板手,既然足供破壞門扇邊條,並得以之撐開門鎖,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認定屬兇器無誤,並無違誤。
被告雖稱其無傷人之意,然依上開說明,僅須行為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行竊時,即足構成,至於其主觀上有無傷人之意,並非所問,被告據此上訴,顯無理由。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核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貪圖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治安亦有危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已賠付部分損失,兼衡其所陳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分期清償被害人之損失,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進入咖啡廳前持用之扳手既然足供破壞門扇邊條,並得以之撐開門鎖之扳手,顯然質地堅硬,與一般市售可供水電、家具方面簡易修繕等各用途之扳手無異,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與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貪圖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治安亦有危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已賠付部分損失,兼衡其所陳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攜帶行竊之扳手,雖據其供述自家中取出,然若有同居之親友,不能排除該扳手或為其他親友所有,況該扳手縱為被告所有,既未扣案,又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秘密海咖啡廳」,先持扳手破壞2 樓後門之邊條後,再以扳手撐開門鎖進入店裡,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菊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和解書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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