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上,55,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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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玉簡字第4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 鄰0 ○0 號「加家民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民宿內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0.4257、0.4961、1.139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0.1330公克、0.2028公克、0.5115公克),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編號E104046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原審104 年9 月25日判決前之104 年9 月14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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