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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張雅嵐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雅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具保人釋放,茲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張雅嵐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刑保工字第1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張雅嵐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具保人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各 1紙在卷可稽。
嗣具保人即受刑人張雅嵐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 91號執行卷宗無誤,且具保人亦有另案通緝中,益可徵具保人即受刑人張雅嵐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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