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252,201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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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盛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8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關於「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3 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之更正準用上述規定。

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經核閱本院103年度玉簡字第6號判決內容,足見原裁定有顯然之誤繕錯誤,然因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關於「103 年3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3月12日晚間某時」;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04 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方為正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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