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25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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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104年度執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涉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53號卷第7頁至第14頁背面)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 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 1頁至第14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頁),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8月2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 3罪,及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3罪,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4年 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至編號 8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 6月之總合有期徒刑3年7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 3至編號6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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