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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旭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104年度執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旭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旭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潘旭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受刑人潘旭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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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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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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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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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18日 │103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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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433號 │偵字第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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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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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原玉交簡 │104年度原花交簡 │
│事實審│ │字第69號 │字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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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2月9日 │104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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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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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原玉交簡 │104年度原花交簡 │
│判 決│ │字第69號 │字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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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月5日 │104年4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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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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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212號 │執字第9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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