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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依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依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依瑄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
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重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2號、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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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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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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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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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5月13日前之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9日 │初某日、101年5、6月 │ │
│ │ │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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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少連 │ │
│ 年 度 案 號 │第2791號 │偵字第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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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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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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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2│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5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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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6月9日 │103年1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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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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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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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2│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5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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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7月11日 │103年12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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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953號(已執畢) │第4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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