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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欽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欽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文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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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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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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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103年4月8日下午5時│
│ │33分許之後 │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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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撤 │
│ 年 度 案 號 │3721號 │緩偵字第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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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 │
│ │ │ │74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3日 │104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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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 │
│ │ │ │74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1月21日 │104年3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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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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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 │
│ │2942號(已執畢) │字第7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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