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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尚志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尚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潘尚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本件受刑人潘尚志於犯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 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 5年或宣告刑逾 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尚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 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聲請書附表編號 4原認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乃未經言詞辯論,逕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佐。
故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應係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書容有誤解,此部分併同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誤載之處,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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