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283,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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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富竣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富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富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富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受刑人於99年 8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 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8月29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書、99年度訴字第 36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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