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284,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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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明疑義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靳樹仁
黃永松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本院民國 104年4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144 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主文所諭知「靳樹仁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黃永松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係指「靳樹仁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黃永松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受刑人黃永松、靳樹仁罪、刑,均宣告其等緩刑2 年,並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固屬卓見。

惟原判決中,未併予宣告受刑人黃永松、靳樹仁各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最後期日,因此,其等均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部分,依原判決有罪裁判之文義,似無法確定其等應履行之最後期限,果爾,則其等是否確已違反前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得以在緩刑2 年期滿前,及時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日後恐將衍生爭議。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永松、靳樹仁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靳樹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黃永松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一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

然細觀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主文之文義,有關受刑人黃永松、靳樹仁所受緩刑宣告之條件即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部分,其等應於何期限內履行前述緩刑條件,尚有疑義,致使檢察官無從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則為供檢察官有明確期限可資認定受刑人黃永松、靳樹仁是否有確實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並考量受刑人黃永松、靳樹仁之經濟狀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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