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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王智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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