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47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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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陳宇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4年度聲羈字第8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建到案後,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自白犯行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 14萬5千元,犯後態度甚好,又本案除共同被告余維瀟外,被告並未向其他第三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復無任何藉勢或藉端勒索或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本案相關證物已全部扣案,相關證人亦均已到案訊問完畢,從而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

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

甚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告受重刑之判決或執行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774、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 104年6月26日將其羈押在案。

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存在,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告受重刑之判決或執行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本案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件被告係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羈押,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故依法駁回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業如前述,至於本院依法徵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時,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花檢錦禮104偵3087字第15584號函回覆係稱:本件羈押原因目前仍未消滅,然若得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代替羈押,促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則認無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得另為適法之聲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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