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4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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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否認犯行,惟依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證、物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2項、第320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之被告於本案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嗣經拘提、通緝始為警逮捕到案,堪認已有逃亡之事實,聲請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取。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就被告否認犯罪之部分,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若予交保或責付,實有勾串證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偽造車貸契約、本票之方式詐騙車行及車貸公司,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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