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49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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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景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景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景鵬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 3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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