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1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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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王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王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王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監獄執行中,於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7年度花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均確定在案。

其又於97年至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7月、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97年度花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 年度花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花簡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亦均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 97年7月11日送監執行,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5年7月10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5年1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50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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