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2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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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瑞昌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瑞昌交保後會住在戶籍地,因為現在是金針花產季,所以被告會在家幫忙工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可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經查,本院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顯然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被告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供保全被告到庭接受案件上訴後審理、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據此,旨揭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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