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4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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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易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騷擾本案相關之證人及其等家屬;

二、應於每週二、四、六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前之期間,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在外有要事需本人處理,交保後會住在戶籍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陳建宏、彭漢輝、陳國威、陳俊宏及李振宇之證述及通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涉犯之罪刑,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本件所犯罪刑均重,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追訴、審判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再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經查,本院審酌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等情事,認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雖重,然其既已全數坦承在卷,證人亦均已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認目前由聲請人即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且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於現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且應定期於每週二、四、六前往限制住居地之轄區北埔派出所簽到,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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