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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2號及104年度原花交易字第3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 1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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