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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104年度執字第 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美蓮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9號、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
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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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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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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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 │ │
│ │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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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20日晚間11 │103年09月23日上午11 │ │
│ │時許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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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6號 │字第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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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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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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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9號 │ 104年度易字第132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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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1月13日 │ 104年08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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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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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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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9號 │ 104年度易字第132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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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2月17日 │ 104年09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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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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