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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輝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輝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王明輝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又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及103年度原易字第50、6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及103年度上易字第119至121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級三所示之罪,花高分院未為實體判決,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復核本案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屬得不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揆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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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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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附表二編號三) │
│ │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 │元折算1 日(原判決附│ │
│ │幣1,000元 │表一編號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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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4日 │102年9 月初某時許 │102年9 月初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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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014、5194、5195、 │
│ 年 度 案 號 │第3855號 │5478、5588至5590、5769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32│
│ │ │232 、662 至677 、787 、803 、1050至1058、│
│ │ │1343、1444、1573至第15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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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2│103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及103 年度原易字第50、│
│事實審│ │號 │63、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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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9月26日 │103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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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62│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 號及103 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號 │119至第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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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12月16日 │103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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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第70號(已執行完畢)│第224 號 │第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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