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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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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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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
│ │險 │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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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1 日。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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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6日 │104年8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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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9│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69│ │
│ │號 │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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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43│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 │ │號 │597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31日 │ 104年09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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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3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 │
│ │ │號 │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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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4年09月17日 │ 104年10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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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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