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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蔡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蔡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蔡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蔡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第380號、第46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
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 1紙及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蔡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頁下方簽名表示「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核本案附表編號 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編號4至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
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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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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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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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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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8日至同年月│103年6月18日 │103年8月4日 │
│ │29日間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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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6號、第380號、│字第346號、第380號、│字第346號、第380號、│
│ │第464號 │第464號 │第4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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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18日 │103年11月18日 │103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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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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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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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3,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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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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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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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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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25日 │103年6月26日上午1時 │103年6月26日上午6時 │
│ │ │59分許 │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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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037號、第4257號、│第4037號、第4257號、│第4037號、第4257號、│
│ │第5401號 │第5401號 │第54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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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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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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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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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4至9,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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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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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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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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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3日中午12時 │103年8月3日下午7時許│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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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037號、第4257號、│第4037號、第4257號、│第4037號、第4257號、│
│ │第5401號 │第5401號 │第54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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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3日 │104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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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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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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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4至9,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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