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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德明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 、4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號、104 年度易字第78號、104 年度訴字第78號、104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證罪,雖因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其宣告刑均超過有期徒刑6 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有受刑人請求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本件聲請意旨及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未合,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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