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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淵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王淵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2時許至3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至花蓮市○○○街00號執行搜索,警員當場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3,000元、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及電子產品LG手機1支等物品,與該案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押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6月6日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 )在卷可憑。
因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業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
本院前揭刑事裁定未將扣案之現金13,000元及前揭行動電話及門號列為證據,且上開現金、行動電話及門號與被告施用毒品之事無關,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亦未諭知沒收,故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HTC手機壹支(內含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扣│
│ │號:0000000000)。 │押物品清單編號17。 │
├───┼─────────┼────────────┤
│ 2 │LG手機壹支(無門號)│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8。 │
├───┼─────────┼────────────┤
│ 3 │現金13,000元。 │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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