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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 VAN LINH (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LINH (居留證中文姓名:黎文玲)於警詢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無其他證據要調查,且有同鄉之石育寧小姐願意收留擔保被告到庭,被告並願提供新臺幣四萬元擔保。
而本案起訴罪名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8 日宣判,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顯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現僅等待宣判,被告之母親亦在越南期待被告返回越南,被告無可能逃逸,且被告在看守所中無人可溝通希望早日脫離看守所之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為逃逸外勞,逃逸期間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聲請人前曾以:無證據保全必要,同鄉之石育寧小姐願意收留被告並擔保被告行蹤及具保新臺幣4 萬元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查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業已提出抗告,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然查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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