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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慶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行為後,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且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卓慶輝因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案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而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罪屬得不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四、八及九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卓慶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4頁),揆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因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併予定刑,依法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僅有單一宣告,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五、另檢察官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卓慶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本院核閱各編號所示之判決事實及理由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有以下缺漏,爰更正、補充如下:編號一「備註」欄所載之執行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3923號」、編號二「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號」、編號三及四「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70、72 號」、編號五「宣告刑」欄應更正為「8 月」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71、172 號」、編號六「宣告刑」欄應更正為「9 月」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71、172 號」、編號八及九「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71、772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卓慶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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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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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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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19日 │101年12月5日 │101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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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2 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4286號 │字第2 號 │第70、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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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2643號│102 年度原簡字第4 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6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1 月16日 │102年2月27日 │103 年5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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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2643號│102 年度原簡字第4 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判 決├────┼──────────┼──────────┼──────────┤
│ │判 決│102年2月21日 │102年3月21日 │103年6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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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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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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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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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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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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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中旬某日 │101年10月30日 │102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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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緝│
│年 度 案 號│字第70、72號 │字第171 、172 號 │字第171、1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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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62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 │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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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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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62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6月30日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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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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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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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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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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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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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5日 │100年11月18日 │101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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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4 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字第806 號 │第771、772號 │第771、7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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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92│104 年度原簡字第14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4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9月24日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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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92│104 年度原簡字第14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3年10月20日 │104年4月27日 │104年4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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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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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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