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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宛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02 號被告潘宛琳賭博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800 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贓款4,800 元為賭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10月9日103年度保管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件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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