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79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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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鈾鈞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3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鈾鈞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含IC板1片)及贓款新臺幣(下同) 43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規定甚明。

由此,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外,得在有罪判決外,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僅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鈾鈞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圖利供給賭場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103年度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1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惟受刑人即被告林鈾鈞迭於警詢及偵訊均稱:電子遊戲機臺是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寄放在其經營之商店,雙方約定以2比8之比例朋分電子遊戲機臺所得,查獲時電子遊戲機臺有插電營業,機臺內取出 430元,其子曾投幣玩過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2頁、偵卷第13頁),核與受刑人即被告林鈾鈞之子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9張在卷可佐,是堪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含IC板1片)係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寄放,並非被告所有,然受刑人即被告林鈾鈞確有未經許可提供場地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擺放電子遊戲機,並插電供人投幣娛樂等營業事實,則受刑人即被告林鈾鈞與名籍不詳成年男子係共同正犯,扣押機臺內之 430元,係其二人共同犯罪所得,應屬其二人所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沒收 43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含IC板1片),既非受刑人即被告林鈾鈞所有,又無當場查獲賭客洗分情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賭博犯行(此觀諸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涉犯法條係刑法第268條自明),自不得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含IC板1片)並非違禁物,亦無從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故本院認聲請人就「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含IC板1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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