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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有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有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3年度訴字第282號、104年度易字第89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104年度訴字第89號、104年度簡字第58號、104年訴字第138號、104年度簡字第114號、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至7、10至 12、14至18、20至2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 1、3、5、8至9、13、19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 1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0及22至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及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8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對附表編號 1至20、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6月、8月,及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 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6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至7、10至12、14至18、20至2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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