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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竊盜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受刑人許明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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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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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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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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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04.03 │104.0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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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花蓮地檢103年度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訴)機關│字第2830號 │第1676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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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
│ │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5│104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事│ │號 │ │
│實├──┼─────────┼──────────┤
│審│判決│104.02.12 │104.09.22 │
│ │日期│ │ │
├─┼──┼─────────┼──────────┤
│ │法院│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確│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5│104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定│ │號 │ │
│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4.02.12 │104.10.26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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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540號(已執畢 │第289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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