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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華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零點零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建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5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扣案物1 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 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
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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