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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曉如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曉如因妨害婚姻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鄭曉如因妨害婚姻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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