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81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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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韜平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韜平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韜平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在監獄執行中,於104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1、102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共1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確定,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02年4月16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06年5月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同年3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聲付卷第1 頁及其背面)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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