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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惠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惠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惠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田惠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 64號刑事判決、本院 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
經核本案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2月以下酌定之。
復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 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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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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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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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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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6日 │104年2月16日 │103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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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0號 │字第219號 │第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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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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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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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46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64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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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7月29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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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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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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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46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64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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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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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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