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83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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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蘋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51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蘋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含袋毛重0.6143公克,驗後淨重0.254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3 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書1 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楊蘋芸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143公克、驗餘淨重0.2543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及第32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而扣案海洛因包裝袋1 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0.0254公克)之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第一級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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