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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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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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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恐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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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 日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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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2日 │103年09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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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5│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0│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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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03號│104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09日 │ 104年08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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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03號│104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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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4年05月08日 │ 104年11月0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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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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