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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文鑫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文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文鑫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4年2月1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4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5年3月19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3月7日,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稽(詳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5 號卷第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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