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判,17,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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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心妮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邱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心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慶文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04年10月2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卷【下稱高檢卷】第31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4 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2 年3月5日,向聲請人誆稱:伊經營之花蓮縣奈米科技髮品企業社(下稱髮品企業社)所代理之美髮用品銷路極佳,欲擴大營業,但資金不足,聲請人若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月願給付3萬6,000元為紅利,中秋節及新年期間加碼給付紅利6萬元,一年期滿後,返還全部投資60 萬元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署契約書,並交付投資款60萬元。
被告復於102年7月20日,向聲請人誆稱若投資80萬元,願每月給付紅利4萬8,000元,一年期滿,返還全部投資80萬元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再與被告簽署契約書,並交付投資款80萬元,詎被告竟僅支付紅利至103年1月,即避不見面。
另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向聲請人誆稱:願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36萬元售予聲請人,但剩餘貸款由聲請人支付等語,使聲請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買賣價金36萬元交給被告,嗣於103年2月15日雙方約定交車之日,被告竟避不見面,聲請人查證後發現系爭車輛早於 102年10 月5日即已售予他人,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處分以被告稱聲請人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係與聲請人借款始簽立投資契約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認非聲請人所謂投資關係,然聲請人並未經營地下錢莊,且被告於103年2、3 月間與案外人朱釗弘通話時,清楚說明其與聲請人間係投資關係,故被告顯有誤導偵查程序,以降低聲請人證言可信性之情。
(三)原處分復以聲請人曾以代理民眾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為業,知悉被告係以重利誘惑投資,並對被告提出顯然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的投資,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及經濟知識辨別,惟聲請人僅曾替前同居人帶病患至醫院看診,並非以代理申請失能給付為業,對於通常市場行情等知識並不瞭解,況美髮事業與聲請人平常生活毫無相關,實無法知悉被告提出之投資分紅顯高於市場行情。
且被告稱髮品企業社每月可賺70、80萬元,若聲請人投資60萬元,每月欲分紅3萬6,000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被告利用聲請人急需養家的弱點,提出分紅獲利優惠,主動邀請聲請人投資髮品企業社,並請公司員工保證能夠持續獲利、不會虧損,縱有虧損也願意按契約書所定每月分紅予聲請人,聲請人始不疑有詐而投資,並在代書之見證下簽訂投資契約書,足認雙方確實為投資關係。
又髮品企業社並無經營不善之情,係因被告一人行為,導致必須結束營業,被告竟於得手聲請人之投資款後即避而不見,顯屬詐術詐取聲請人財產之行為。
(四)原處分書另指聲請人未於交付車款之同日辦理移轉登記,亦未要求賣家交付車輛及行車執照,以及買賣契約書上未載簽約日期等,認有違一般正常交易簽訂契約的習慣。
然被告先稱係向聲請人借款而簽立,後改稱係向朱釗弘借款並簽立,朱釗弘再將該合約書交給聲請人,被告實則未向朱釗弘借款與簽立買賣契約書,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前後矛盾、謊話連篇。
又該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未載簽約日期,但第1至4條均將交易條件載明清楚,縱未載明契約書簽約日期,亦不影響該契約書真正。
且103年2月間被告尚未潛逃,當時聲請人與被告為投資夥伴,信賴關係尚存,因該車尚有約80萬元之貸款未清償,雙方已約定將該貸款償還義務人改為聲請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復時至年關,聲請人自無意識到須急迫辦理移轉登記,原處分書逕以聲請人未立即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即採被告之辯詞,捨汽車買賣合約書不顧,顯為憑空推論。
(五)基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明顯偵查並不完備,逕以主觀認定推論被告行為,並未充份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為合法考量,自難令聲請人甘服,爰特狀提出交付審判之請求。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
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則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80萬元及36萬元,並依聲請人之要求簽投資契約書2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伊借款後真的有去進貨等語,經查:
1、投資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被告向其表示髮品企業社產品銷路極佳,欲擴大營業,但因資金不足尋求資金入股,因為其想有自己的事業,且美髮業為其夢想,也有執照,當時其常去被告的店,與業務員很熟,覺得沒有問題,且被告以重利誘惑,遂以被告開立之條件簽訂投資契約,後因被告均有按月支付紅利,故其不疑有他再次應被告之請投資80萬元等語(警卷第2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4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0 頁),可知聲請人於投資之初即應知悉被告有資金不足情事,經濟狀況非佳,亦知悉被告係以重利誘惑其投資;
又聲請人前曾自陳其多次受託辦理勞保失能給付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高檢卷第14至16頁),足徵聲請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復其擁有美髮執照,對該行業擁有一定經濟知識;
再觀諸上開2 份投資契約書(警卷第12至13頁),聲請人分別投資60萬元、80萬元,一年內可取得之款項分別共為115萬2,000元、137萬6,000元,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92%、72%(計算式:【115萬2,000-60萬】÷60萬=0.92、【137萬6,000-80萬】÷80萬=0.72),顯然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若非經過審慎評估,以一般稍具有社會經驗及經濟知識之人,絕不敢斷然投資,而聲請人經評估後仍交付資金,實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被告於 103年1月前均有依約給付取紅利獎金共56萬4,000元,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交查卷第30 頁),則被告是否自始無支付聲請人紅利獎金或返還投資款之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有可疑。
復聲請人並未指出被告邀約投資時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而投資本存有風險,是否獲利其原因不止一端,自難僅因嗣後被告未依上開投資契約書履行、或投資失利,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依聲請人指訴情節,並不足以憑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2、汽車買賣部分:觀之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15頁),第1條雖就系爭車輛有議定價格36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於103年2月15日接管系爭車輛,然除此之外,關於牌照稅及燃料稅由何方負擔、過戶事宜、保險事項等,均未記載於合約上,衡諸經驗法則,車輛具有一定之價值,買賣雙方對於價金如何交付、何時辦理過戶等事項,均會詳細約定,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揭權利義務;
甚且,聲請人一再聲稱因系爭車輛尚有80萬元貸款,故雙方係約定辦理貸款償還義務人移轉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然系爭車輛仍有貸款未還、該貸款名義人將移轉予聲請人等等重要之交易條件,亦未見於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均有違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
再者,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餘款新台幣Ⅹ應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支票或有價證券兌現後交車)不得借故拖欠」等語,即於簽約時買方(即聲請人)已交付賣方(即被告)議定之價金總額,然賣方無庸於同日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亦不需先行交付系爭車輛或行車執照,換言之,買方在此交易條件下並無任何權益保障,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違。
況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未載明簽約日期,則此契約究係何時簽訂?上開給付車款及交付車輛之日期是否於簽約當時,即予載明?或係日後填載?均有疑問。
聲請人片面指述被告利用賣車詐騙車款一情,殊有可議,反而是被告辯稱簽立上開合約書之目的僅在消費借貸,並非在移轉汽車所有權等語較為可採。
綜上,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
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復難認定其有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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