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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美娥
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王席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若告訴人鄭美娥與被告王席彬間之合作關係係屬合夥,則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之一若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或侵害合夥之財產,即與刑法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我國刑事與民事係獨立認定,並不互相拘束。
尤其檢察官本於其對法之確信,當然可以就未有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逕行認定是否屬於刑法上之犯罪行為。
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稱「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究屬普通合夥或個案合夥,合約或律師函文字真意為何、利益分配比例若干,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僅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無法滿足其告訴,即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云云,即與檢察官之職責相違,而有推諉卸責之情形。
㈡依告訴人之舉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不論是整個的合夥或是個案合夥)就是「普通合夥」的法律關係,被告若將公同共有的財產未經合夥人同意而處分,或私吞,即有侵占及背信之事實。
⒈依民法第9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等規定,協議書雖以「王席彬占公司股份70%、股東鄭美娥占股份30%」等語記載,似乎係以2 人俱為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足公司)之股東認定2 人之關係,但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出資後之「資產」除了先捷公司、先足公司名下之財產外,尚有許多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告訴人及被告名下,因此2人為經營事業所擁有的 財產,遠大於先捷公司、先足公司。
因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公司股東間之關係,要非無疑。
⒉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王席彬占公司股份70%,股東鄭美娥占股份30%等文字,但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股東迄今只有被告1 人,因此,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應非「公司法上之股東與股東」關係甚明。
2 人之間既然有分別出資以及共同經營事業之合作關係,即應以公司法以外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究竟為何,始屬正確。
⒊告訴人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包括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以牟利,因此2人共同經營事業應屬無疑。
是以,2人間之合作關係,恰好適於民法第671條第1、2項關於「合夥」之規定,因此2 人間之合作法律關係,不適用公司法,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存在「合作」關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9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而原不起訴處分適用公司法來處理2 人之合作關係實有違誤已如前述。
而2 人間是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惟是屬何種合夥關係?是普通合夥抑或隱名合夥,始為本案之爭點。
告訴人一直主張,關於共同事業之興建房屋與購買土地等重大決策,如購置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24 萬元,是由告訴人與遠東房屋的仲介王安順談價,並由林柏鴻代書簽立買賣契約,後來因為稅金的關係,再由先足公司簽立一模一樣的另1份契約,將土地登記在先足公司名下。
合夥事業出資所購買之花蓮縣吉安鄉海濱段250、251…等共15筆土地,總價金6,805 萬元,是由告訴人與地主洽談價金、簽立契約,並於事後與地主洽談約定改變付款方式。
另如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慈雲段522 地號土地雖非以告訴人之名義與地主簽約,但也是由告訴人出面洽談一切購地事宜,是否購買也是由告訴人共同決定。
另外,工程興建時,各種材料之選購、談價也都是由告訴人負責,因此告訴人絕非只是「出資人」而已,確是有實際參與經營,與重大事項之決策,並實際執行業務,與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中隱名合夥出資人,不負責業務,「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完全不同。
另外,以系爭合夥事業資產購買的土地,也有一部份(比例上為30%)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亦與隱名合夥關係中「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迥異。
因此,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非「隱名合夥」而是普通合夥關係,要無疑義。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自95年至101 年年初均能正常順利運作,且頗有獲利,告訴人復陸續將獲利轉入合夥事業中,依雙方於101年9月28日所簽立之書面可知,就多年來的投資、經營進行會算、結算,告訴人共可獲得3,099 萬元,雙方又以書面約定在「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就結束合夥事業關係,進行盈餘分配,並連同雙方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各自向合夥事業借支之款項一併結算。
詎料,被告因為結束合夥關係在即,竟在101 年10月開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將合夥事業之資金侵占入己或將之移轉予不明之他人(非合夥事業所應支付款項之對象),告訴人所能查到的條列如下:⑴101年10月3日,100萬元。
⑵101年10月17日,200萬元。
⑶101年10月24日,300萬元。
⑷101年10月24日,100 萬元。
⑸101年11月5日,400萬元。
⑹102年5月5日,900 萬元。
上開資金均非合夥事業之轉帳支出,均是由被告親自辦理,其中⑴101 年10月3日100萬元之支出,完全未登記於公司帳中,僅有存摺上記載由被告自己寫上「王」字,顯然該100 萬元已由被告侵吞;
另⑵至⑹之匯款,雖然事後的公司帳目中有登載,但只是登載「資金○○○元」或是「王董○○○元」,並未登載該項支出之用途,經告訴人詢問會計後,會計亦表示該等款項之匯出,均非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業務支出,此見會計所製作之帳目可憑。
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夥事業成立後,所有先捷、先足公司之財產與告訴人之出資,都是屬於系爭合夥事業,依法為合夥人公同共有。
而被告未依合夥契約之規定,將合夥財產用於合夥事業之經營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處分,甚至侵吞入己(所匯出之對方帳戶,檢察官已經查出來,甚至有轉到被告配偶帳戶之內,或者被告用合夥資金購買被告自己的東西),依民法第668條、671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被告當然構成侵占罪。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關係,且因被告持有並保管先足公司、先捷公司之存摺、印章,且有為合夥事業以先足公司、先捷公司之名義代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即是受告訴人委託,應為告訴人及合夥事業之利益,妥善處理合夥事業之帳戶及金錢之支用。
但被告竟利用持有該等存摺、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㈥綜上,被告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證據明確,檢察官未依法起訴已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3月10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4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4年5月4日送達至聲請人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住處,由其母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4年5月14日委任邱一偉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之程序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先足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500萬元,而先捷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被告出資額為2,500萬元,被告為先足公司、先捷公司之唯一董事、代表人,有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被告所辯先捷公司為一人公司,告訴人非先捷公司之股東一節,自屬有據。
㈡證人即先捷公司會計王曉曼證稱:告訴人於95年間係先捷公司售屋小姐,先捷公司自95年起迄今有5 個建案,告訴人都有參加,「微風四季」建案告訴人有投資500 萬元,並陸續投資「豪士登堡」、「先捷新榮耀」、「先捷樂章」、「先捷貝多芬」等建案,伊不清楚告訴人之投資金額怎麼算。
先捷公司是每個建案獨立計算投資額,除告訴人以外,每個建案投資人數不一定等語(見交查卷第26至27頁);
證人即投資人劉王民君證述:伊是就個案插被告之暗股,伊不清楚伊插的是哪一個建案,伊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就交給被告投資,被告於101年間已將本金及獲利約10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交查卷第46至47頁);
證人即投資人蔡國珍陳稱:伊父親生前曾投資被告幾百萬元,詳細金額伊不知道,前幾年伊父親過世後,被告將一筆500 萬元匯還伊,但因建案仍陸續在做,目前尚未結清投資等語(見交查卷第47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中自承:伊投資「微風四季」建案500萬元,依約定分得15%,嗣再入金400萬元,連同「微風四季」之分紅及銷售獎金280萬元計入,合計出資1,180 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投資人劉王民君、蔡國珍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均係被告視公司建案資金之需要,私下對外招募投資人,並以出資比例分配獲利,與有限公司依法辦理增資之程序,大不相同,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並未因而取得股東之身分。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簽署之書面文件(見他字卷第8 頁),及「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載:「甲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方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年9月28日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
(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待先捷公司「先捷樂章」建案房屋銷售結束後,告訴人即可取回投資本金,及建案盈餘分配,要與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分派盈餘之規定有別,在在顯示告訴人僅係於先捷公司推出建案時,與被告私下有資金上之往來,或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甚明,準此,協議書所載「立書人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佔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佔股份30%」(見他字卷第13頁)之真意,乃係指依告訴人就特定建案出資之多寡,決定盈餘分配之標準,非謂告訴人為持有先捷公司、先足公司30%股份之股東。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既非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股東,則被告身為該等公司之唯一股東,當然為該等公司之董事,得依法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就該等公司之資金如何運用、調度,被告自有權處分,故被告自先捷公司帳戶提領金錢,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核與侵占罪、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如上罪嫌,洵無足採,自難據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五、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罪嫌,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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