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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黎煥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黎煥林自訴被告沈爭螢毀損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自訴狀 1紙在卷可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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